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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制度设计是学者们讨论较多的内容,涉及的范围很广,既有对已有制度的评价,也有就如何修改和完善现有制度提出的建议,还有对新制度应否纳入水污染防治的思考。有学者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中一些应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完善,如应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完善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制度,特别是水污染防治的基准。
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有学者指出现在需要的是应明确职责权限。有学者提出政府权力要让渡,形成自下而上的社会治理体系。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有学者提出应该责任明晰化;有学者则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责任设置值得商榷,因为处罚的幅度越大,执法的压力就越大;对执法部门自由裁量规定的幅度越小,执法的效果就越好。
五、关于立法语言等立法技术的规范问题
立法技术狭义上是指如何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内容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等方面的技术。其总体要求应当是: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而立法语言要实现其正确体现国家意志的功能,应当明确、准确、周密、严谨、通俗易懂、简洁精练。
对于《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不少学者认为其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上需要改进。如有学者认为术语的使用前后不一致、科技性术语多、政策性语言多;有学者提到要注意法律术语的规范使用,如水资源、水环境、水体、水污染防治等概念需要明确界定;有学者对“党政同责”是否适宜出现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提出质疑,但在专业人士看来,在很多环境污染事件中,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一般都具有与之相匹配的责任设置或问责要求,而做出重要决策的党委却成了“旁观者”,导致党委决策权与责任担当的不匹配。水污染防治立法中明确规定“党政同责”,就可将责任主体上升到党委,实现了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体现了环保决策权责相符的原则。
六、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会议研讨中,学者们也关注《水污染防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有学者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内容也与相关立法存在大量简单重复的问题。在专业人士看来,我国环境立法不仅要遵循《宪法》的统帅,还要协调环境基本立法与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统筹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协调。因而《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在具体制度上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彼此环环相扣,真正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